当前,在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信用修复机制,提升我国信用建设体系化、制度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是我国信用立法的重要任务。笔者认为,信用修复制度应主要针对违约类失信行为、违法类失信行为,并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则。
①
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的重要内容
失信惩戒是信用立法的核心制度。实施失信惩戒的目标并不是要把失信人永久地钉在耻辱柱上。在传统的征信法律制度中,专门设计了信用修复机制,从而让失信主体有纠正错误、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我国信用建设初期,一直注重强化失信联合惩戒,设计了很多失信惩戒机制。在我国部委层面的多部联合奖惩备忘录中,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也是主要内容。对于已具有一定规模的失信群体,如果长时间不能给予其有效的修复信用的机会,既有违公平正义,也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在信用修复方面已陆续建立了一些规则,但这些规则的效力层级相对较低,制度比较零散,规则不够完善。比如,《征信业管理条例》主要对错误信息的修正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其他信用修复形式则欠缺规定;又比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主要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在整改后的移出机制,以及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逾期未公示年报信息或其他信息等情形的,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制度,对于其他情形的信用修复机制则欠缺规定。
近年来,我国更加注重信用激励和信用修复,从而促进惩戒、教育、修复之间的平衡,积极引导全社会真正树立知信、守信、用信的观念。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畅通异议申诉等救济渠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守法诚信。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也强调,要完善信用修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就失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后删除失信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示期限等作出了规定。
此外,相关部门及地方发布的信用建设立法和政策,也在积极构建信用修复机制。
当前,必须正视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不足,将相关制度和政策规定进一步凝练上升为立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修复法律制度。
②
经济领域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
经济领域失信行为的修复,主要涉及两类问题。
第一,因信用信息错误产生的信用修复问题,其在本质上也属于信用修复的一种。这类信用修复,主要由信用主体对错误、虚假失信信息记录提出异议,相关征信部门、信息提供机构等进行相应的审查,按照相应的程序对信用主体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修正错误信息,并使信用主体恢复恰当的信用评价。
第二,因信用主体自身原因产生的信用修复问题。这类信用修复主要包括履行债务、减少信用账户数量、降低信用利用率、作出承诺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信用主体偿还债务并不能够删除其信用记录。比如,在美国,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是信用修复的基本路径。但是,为全面体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在具体操作上,主要采取对失信信息进行批注的方式,标明其信用修复的状态。因此,这类信用修复,既可以是自我修复,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帮助修复。所谓自我修复,就是信用主体履行相应债务或采取其他信用改善措施,并在其信用信息中进行相应的批注或者移出信息再处理。所谓机构修复,则是由相应的信用机构根据市场化原则帮助信用主体实施信用修复。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情形主要是在信用主体正常存续状态下实施的信用修复。当前,还需要关注信用主体在非正常经营状况下的信用修复问题,主要指在破产重整情况下的信用修复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运用破产重整机制恢复债务企业的经营能力,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然而在现实中,往往因为破产企业的诸多债务问题,导致企业已经受到的各类信用惩戒难以解除,破产重整企业要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非常困难,这也使得愿意参与重整的企业存在很多的的顾虑和实际困难,阻碍了破产重组的进行。在浙江温州、衢州等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人民银行等机构合作进行了很多信用修复创新,主要包括债权银行开展信用修复、税务部门开展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信用修复等。其中,在征信系统中对破产重组状态进行记录、信息主体自主解释、取得银行等债权人的谅解,恢复其正常经营状态和正常信用状况等做法,是信用修复的重要经验。
③
社会领域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修复不仅包括经济领域失信行为的修复,还包括社会领域失信行为的修复。传统的经济征信制度对于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并没有提供太多的解决方案。一些地区对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进行了创新探索。从杭州、南京等地的实践看,对于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主要针对轻微或一般违法行为。通常采取两类修复方式:第一类是纠错式修复,即信用主体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可以不再记入信用记录;第二类是救济式修复,由相关部门告知失信主体整改的目标、任务,依照相应的程序督促其改正违法失信行为,修正其错误。信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在一定期限内未再次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即可进行信用修复。
针对违法行为进行信用修复,重点在于该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修复性。从目前的实践看,需要重点考量四个条件。第一,信用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用修复的意愿,即信用修复程序应当基于信用主体的申请而启动。第二,失信行为的危害程度。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可以纳入信用修复范围,重大违法行为不具有可修复性。第三,失信行为发生的客观原因。非因信用主体的原因而引发的失信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修复。第四,对失信行为的主观认知。即信用主体是否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通过相应的信用承诺和实际行动纠正违法行为,改善其诚信状况。
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作出遵守法律的承诺。由相关部门审查信用修复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决定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比如,依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在环境信用制度运行过程中,一些地方设计了相应的信用修复规则。对于有环境违法行为,被列入较低环境信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履行修复信用行为。期限届满后,如确实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环保部门可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再决定是否提高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④
构建法治化信用修复机制的基本路径
信用修复是信用建设的基本环节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必须纳入法治轨道。笔者认为,构建法治化信用修复机制的基本路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构建信用修复的基本法律规则。信用修复要与信用惩戒、信用激励机制相衔接,注重发挥信用的导向功能。失信人的失信记录如果可以轻易地进行信用修复,就难以发挥信用惩戒的功能。实施信用修复如果难度太大,则会使失信主体难有改过自新的机会,甚至产生相应的社会问题。将信用修复纳入法治轨道,可以有效避免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主观任意性和随意行事的问题。信用修复立法的重点在于明确信用修复标准和信用修复程序,比如,哪些信用状况是不可修复的,哪些信用状况是可以修复的,由谁实施修复,如何修复,修复的措施有哪些,如何监管和监督信用修复行为,对这些重大问题都需要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而《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信用特别立法,则应针对不同类型的信用修复问题作出更加有针对性的规定。
第二,注重区分违约行为的修复和违法行为的修复,分别进行制度设计。其中,违约行为主要属于纠错式修复,重在偿还债务,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债权人谅解等。而对于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既包括纠错式修复,也包括救济式修复。对违法行为进行信用修复的重点在于认定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包括信用修复的主观意愿、行为的危害程度、失信行为发生的客观原因、对失信行为的主观认知等。根据这些构成要件,对信用修复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要针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重大违法行为等分别制定不同的信用修复规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要制定严格的修复程序,建立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承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审查、信用修复公示等必要的法律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相关机关决定不予修复的,信用主体可以对相关机关的决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三,区分信息修复和信用修复,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信息修复因信息不准确而启动。这类问题的修复,要在确保信用主体知情权的前提下,对于错误或虚假信用信息予以更正并进而修复其信用。主要制度包括信息异议、异议审查、信息修正等。相较而言,针对信用主体自身原因导致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审核更严格、程序规定更严格,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更多。
第四,探索信用修复方法的类型化,构建更加精细化的法律规则。对于信用修复方法,有必要类型化,区分不同情况建立统一的信用修复机制,并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根据违约或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不同类型的信用修复制度,是构建科学的信用修复机制的重要基础。结合目前信用修复相关制度及实操部门具体做法的提炼总结,信用修复主要有四类方式:时间性修复、注释性修复、异议性修复、删除性修复。
时间性修复——失信信息的保存时限可以视为一种时间性修复。当不良信用记录期限届满,相关信息可自动删除而不被记录,不再予以披露。比如,美国消费者失信信息记录的保存时间原则上是7年,破产信息则保存10年;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息自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超过5年应予删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五年应予移出,但再次违反年报或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情形除外。
注释性修复——非主观故意的不良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提出申请,由信息记录单位在不良信用信息上进行标注。我国部分地方针对破产重组企业信用修复所进行的创新,也较多地采取注释性修复方式。
异议性修复——信用主体对于信息记录虚假、错误而提出异议,要求删除或修改的,属于异议性修复。
删除性修复——失信行为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删除不良信息。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原则上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