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68389号“哔哩哔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9068389号“哔哩哔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6699号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68389号“哔哩哔哩”商标
(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15796309号、第160384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二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且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转让意向。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信息打印;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阿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见第155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哔哩哔哩”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哔哩哔哩”的汉字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洁精;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液;香精油;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8年05月18日